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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的调研报告

2017-05-19 00:00:00| 发布者: 妇儿工委|来自:

随着我区农村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周边土地被大量征用,从土地承包权利衍生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土地征用补偿等利益分配纠葛及矛盾日益突出,歧视、侵害妇女合法的土地权益现象时有发生。近年来,涪城区妇联系统共接待涉及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的信访案件呈上升趋势,占信访总量的7.4%。为依法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促进“和谐涪城”的建设,区妇联就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进行了专题的调研。

一、当前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具体表现

1.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落实。农村妇女离婚后,土地往往仍依附于前夫,无法单独分出来;如户口迁回娘家,夫家所在村社往往将承包土地分给再婚妻子,而娘家所在地也不给或无法落实其承包土地;有的村还强制将出嫁女户口迁出。

2.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得不到保障。随着城市化的不断推进,对土地的非农建设性需求不断增大,大量土地征用补偿金用于补偿被征地农民。在分配土地补偿金时,虽然区、乡镇两级政府都明确要求要实行男女平等原则,但在实际操作中,部分村存在歧视、剥夺妇女特别是“农嫁居”妇女、离婚妇女的村民待遇,不发或少发土地征用补偿金的现象。

3.宅基地分配权基本缺失。在城乡结合部,宅基地是一项重要的福利,包含很大的经济利益,部分村在宅基地分配问题上按照男婚女嫁习俗,采取了男女不平等政策。有些村规定男子成年或结婚后可单独立户批一间宅基地,而户口仍在本村的“农嫁居”妇女、离婚妇女包括孩子却不能单独立户批房,只能计入娘家或夫家大户人口。如某村妇女,离婚时儿子判给她,原房屋判给前夫,现前夫没有再婚,3个人只能享受1间宅基地,因此,村里就不同意给该妇女再安排宅基地,导致其无房可住。

4.集体福利享有权打了折扣。部分村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时对妇女存在歧视和不公平, 使妇女的集体福利享有权打了折扣,导致了纠纷。如女方离婚后迁回本村再婚的,再婚前后所生子女都不得享受集体福利(与本村男子再婚的除外)。

二、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分析

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是由历史和现实、法律和传统、政治经济和文化、改革与发展等诸多方面的矛盾和冲突共同造成的:

1.相关法律政策缺乏性别视角。一些法律政策表面上看来是中性的,但因立法者没有充分考虑中国现实的社会性别利益关系,法律法规在实施过程中往往会给女性带来不利。如我国现有的土地法律法规,虽然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以户为单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忽视了由于婚姻关系变化而流动的农村妇女的权益,造成对出嫁女、离婚女土地权益以及相关权益的保护力度不够,可操作性不强。《土地承包法》30条规定如果出嫁女在新住地没有分得土地的话,其原住地不得收回其承包地,但是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承包给家庭的土地是否是可以分割的共有财产,使出嫁女分割娘家或夫家土地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

2.实际生活中对村规民约的监管存在盲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后,农村很多事情都用村规民约来规范,忽略了“依法”的限制。村规民约中大量存在着与《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相冲突的情形,一些地方以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决议、村委会决定或村规民约的形式,侵害甚至剥夺了作为少数人的农嫁居妇女、离婚妇女、大龄女的土地权益。

3.利益驱动导致矛盾加剧。随着当前农村特别是城乡结合部村级集体经济的壮大,一般按人口分配经济收益及宅基地。农村户口利益的优厚使经济发达村的出嫁女不愿意把户口迁到其他村去,而与城镇男子结婚的“农嫁居”妇女更不愿随其夫将户口迁往城镇。长此以往,导致农村资源和经济利益的有限增长同人口的急剧增长的矛盾比较突出,利益分配、人地关系压力逐年加大,“僧多粥少”的局面使村民们不愿自身的利益被“抢走”,所以纷纷排斥“出嫁女”、“离婚妇女”等边缘人群。

4.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仍有残余。部分村民法律意识淡薄,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男尊女卑”、“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等传统观念在农村还有较大的市场。他们认为嫁出去的女儿理应不能与当地的村民争土地争饭吃,所生的子女更没有理由争分土地和经济利益。这正是许多损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村规民约得以通过的思想基础。最为明显的表现是在农村几乎户主都是男性,女孩往往被看成家庭的暂时成员,早晚是“人家的人”,一旦结婚,就不再享有娘家包括土地权益在内的所有权利,只能依靠丈夫在夫家取得财产和继承权,使得妇女在夫家事实上处于依附地位。

5.缺乏得力的救济手段这是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始终难以得到解决的最主要的原因之一。许多土地权益受侵害的农村妇女找村干部,村干部因为村规民约的规定和村民代表的反对而无能为力;找乡镇政府,往往认为土地是村里的,村民思想做不通,如强制执行,则势必造成干群关系对立,影响其它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在处理中手段不多,力度不够,陷入两难境地;找到区妇联,妇联又缺乏相应的执法权限,心有余而力不足,也只能结合受害妇女所在的乡镇妇联做一些宣传教育工作,或是协调有关部门解决,但解决起来难度很大,收效甚微。找到法院,法院因为村民委员会具有社会管理的职能,而我国法律中对妇女土地承包权缺乏详尽的可操作的司法解释,以致法院在受理、判决此类案件时弹性很大。即使诉讼时妇女胜诉,执行起来也很难。由于以上种种原因,使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农村妇女往往很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解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的建议和对策

目前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已经不单纯是妇女权益问题,它涉及到农村户籍制度、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民内部的利益分配等一系列问题。在现有的社会保障程度以及集体经济发展水平之下,维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特别需要法律、政策的制度性保护,需要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积极介入和有力的司法救助与监督。

1.加大普法工作力度。要进一步开展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要在各级各类干部培训班、党校中开设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及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等课程,有效提高领导决策层、执法者、基层干部的男女平等意识。要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通过报纸、广播、墙报和文艺进村巡演等形式广泛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彻底清除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传统观念。要搞好《村民组织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土地承包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大力宣传“维持人口与资源平衡不能以牺牲妇女利益为代价”的观点。村级领导班子应在制定村规民约前向村民讲解依法建章建约的重要性和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农村基层妇女组织更要发动妇女积极学法懂法,使她们了解国家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提高农村妇女参政议政比例。进一步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大会中妇女应占有一定的比例,保证农村妇女在农村重大事项决策中包括涉及利益分配的制度安排和规则制定过程中的参与权,畅通妇女利益诉求的渠道。避免因妇女的利益要求和意见难以得到充分的表达而导致妇女在利益分配中处于不利地位。

3.加强对村规民约的审查和监督。农村问题具有复杂性、多样性的特点,各村因历史传统、具体情况的不同,就土地权益分配等方面制订的村规民约也各不相同,差别很大。因此,有必要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同时,出台相关法律条文,规范政府监督、管理村规民约的具体权限和程序,完善对村规民约的审查和监督,确保村民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自治权。如在村规民约的制定阶段,由政府相关部门对内容进行把关,对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的内容不允许提交村民大会进行表决,从源头上解决村规民约的违法问题。在村规民约的执行过程中,政府发现其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内容的,人民政府有权责令纠正。此外,建议人大、民政部门以乡镇为单位对农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制度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整顿,将同维护妇女权益的法律规定相冲突和抵触的内容彻底予以清理废止,责成当地按照国家法律保障妇女权益的要求重新修改和制定。

4.完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应在此基础上尽快研究制定新时期农村土地承包权以及土地补偿和村级集体福利分配的实施细则,出台有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的规范性文件,对农村妇女特别是大龄女青年、“农嫁居”妇女及其子女、离婚妇女、“居嫁农”妇女等在土地承包、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福利保障、宅基地分配等方面的权益进行明确规定,使农村妇女不论结婚与否或婚姻状况改变后均享有应有的户籍、居住地选择权及相应的土地权益。

5.强化司法救济手段。各级人民法院应加强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和案件的调查研究,积极化解矛盾,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权和其他财产权利,构筑妇女维权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次,要拓宽妇女维权工作渠道,借助民主参与的渠道,向“两会”提交议案、提案,推动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及女人大代表、女政协委员共同关注并依法解决农村妇女权益保护中的难点、重点问题。


                                  绵阳市涪城区妇儿工委办